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乃于
被   告  呂上品
       呂忠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忠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
告呂忠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呂上品所有。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呂上品因積欠原告2張
信用卡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1,143元與174,728元,
以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以
及97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3月9日依被告呂上品之地址查詢,始得知被告呂上
品已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呂忠芫名下,又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被告呂上品之
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呂上品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
告呂上品已呈現無資力,被告呂上品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忠芫,斯時被告呂上品
已逾期,且被告呂上品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呂上
品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呂忠芫
,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上品之債權。
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記載,被告應該是由代
理人去辦理移轉,被告呂上品本人並沒有到場,也沒有通知
家人說還有債務的問題。被告呂上品之債務違約是在96年5
月27日,95年12月以後就再也沒有繳款,當時原告有催繳,
系爭不動產依105年公告現值來計算,是113萬元以上,另請
求查詢96年的公告現值。被告二人的戶籍都在同一個地址,
所以應該有收到銀行的信件,另由中區國稅局的免稅證明書
所示,可以表示實質上應該是屬於贈與,如被告有異議,應
明確指出支付的方式。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上品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伊有欠原告
兩張信用卡,應該要兩張都討才對。伊是從96年開始沒有繼
續繳款,那時候伊沒有工作,只能打零工,也沒有其他財產
可以清償債務,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額,是分期付款,就是在
伊回彰化時,由被告呂忠芫分次5,000元、1萬元這樣拿,總
共拿到多少沒有記,伊當初在服役的時候,每個月都有向被
告呂忠芫拿4,000元到5,000元的花費,所以也算在抵償。後
來伊人住在台北,很少回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的時候,
伊本人有到場,是委任代書去辦,伊的意思是有到代書處辦
理買賣,有拿錢,還有寫買賣證明。伊還有積欠別家銀行的
債務,希望能夠連同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澳盛銀行的債務一
起處理,現也只能盡量還,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㈡被告呂忠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實際被告呂忠芫給被告呂上品的錢不只這樣,因為被告呂
上品是弟弟,被告呂忠芫只要有能力就盡量給他,而且被告
呂忠芫在其他土地上面有一棟建物,蓋房屋花了兩、三百萬
元,都是被告呂忠芫出的,被告呂上品都沒有出資。被告呂
上品自從退伍後,就在北部工作,並沒有住在家裡,信件寄
到家裡來,被告呂忠芫不敢幫被告呂上品拆封來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是請代書去辦理。在100年間台新銀行也有
類似的情形,被告呂忠芫花了30萬元幫被告呂上品處理,被
告呂忠芫也有意願幫自己的弟弟處理,只要有能力的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呂上品有211,143元與174,728元,以及利息
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97年度司促字第16760號
以及97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呂上品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
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被告呂忠芫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有害原
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聲請回復登記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其等對價顯不相當,被告呂上品之現有財產
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呂忠芫雖
為被告呂上品之兄長,然其對於被告呂上品之本件債務,未
必有機會知悉,而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
證明被告呂忠芫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方得撤
銷。而原告對此僅泛言被告二人的戶籍都在同一個地址,應
該有收到銀行的信件,遽認被告呂忠芫於受益時亦明知系爭
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
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呂
忠芫於向被告呂上品買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此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指稱由中區國稅局的免稅
證明書所示,可以表示實質上應該是屬於贈與等語,然此係
遺產及贈與稅法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規定以贈
與論而課徵贈與稅而已,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
係登記為「買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間買賣係出
為虛偽,是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認係有償行為
,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即屬乏據,而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呂
忠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呂上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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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面積│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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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9│1/2│
│││南 郭段郭小 │││
│││段386-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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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土地│彰化縣彰化市│21│1/2│
│││南 郭段南 郭小│││
│││段386-2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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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5│1/2│
│││ 南郭段南 郭小│││
│││段386-50地號│││
├──┼───┼──────┼──────┼────┤
│004│土地│彰化縣彰化市│12│1/2│
│││南郭段南郭小│││
│││段386-51地號│││
├──┼───┼──────┼──────┼────┤
│005│土地│彰化縣彰化市│8│1/2│
│││南郭段南郭小│││
│││段386-8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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