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再興
相 對 人  劉依祥
       王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北簡字第6868號損
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而
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4,151元(含裁判費800元、
租金33,000元、管理費7,050元、第四台費用2,491元、違約
金10,000元、調閱戶籍謄本30元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780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檢附裁判費收據請鈞院准
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6868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揆諸
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劉依祥
部分係公示送達,報紙最後登載之日為105年11月8日,故應
於105年11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等)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