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范秀琴
被   告  葉佳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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