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翰霆
       林雅婷
被   告 余和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4月8日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領
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繳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80,858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212,826元及利息部分為168,032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
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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