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王天 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陳善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五五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20⑵面積五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鐵架烤
漆板建物、120⑶面積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
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81.59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嗣於105
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
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120⑵面積58.5
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29.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於其上蓋有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⑶面
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被告占有上開
面積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上開面積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揭土地,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被告
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之不得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78.34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
之10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
×178.34×10%÷12=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揭土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
80元(178×12×5=10,680),及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8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訴外人 劉進祿 於69年6月25日將舊地號新寮小段
242-1地號土地(現為新和段120、120-1地號)出售予
張俊羿 (依被告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誤稱
為 張俊昇 ,茲逕更正之,下同)72年5月14日張俊羿又轉
售予被告云云,惟查:依系爭120地號(重測前為新寮小
段24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當時之共有人為
劉進祿、 劉阿民 、 劉闖 ,而訴外人劉進祿於65年1月3日
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誤載為3
分之1,茲逕更正之)),然於73年4月13日將其應有部
分出售予原告,且綜觀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均未見有張
俊羿之人,劉進祿亦無於69年有任何移轉登記予張俊羿之
記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復辯稱其向劉進祿買受該土地前,即約定由其出資並
於新和段120地號土地上以劉進祿名義起造一未辦保存登
記之農舍,並有72投鹿建都外使字第10443號使用執照可
參,故系爭農舍之存在是有土地合法權源,原告自無權利
主張拆除等語,惟系爭新和段12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係
原告出資興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南投現鹿谷鄉公所
(74)投鹿鄉建都外使字第8108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而非被告所述之情形。且基於舉證責任分配,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並未能舉證,所辯自不足採信等
語。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刨除、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
物、120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8元。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進祿於69年6月25日將舊地號新寮小段242-1地
號土地(現為新和段120、120-1地號)出售予張俊羿,
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後於72年5月14日張俊羿又轉售予
被告,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故新寮小段土地242-1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乃變更為訴外人劉進祿與被告。
(二)被告向訴外人劉進祿買受該土地前,即約定由被告出資,
以訴外人劉進祿名義起造一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並於72
年11月14日完工,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72投鹿建都外使字
第10443號使用執照可稽,原告於73年4月13日登記買受
該新寮小段242-1地號部分土地,最後於94年6月3日上
開土地即為共有物分割,分割為新和段120地號及120-1
地號。
(三)就此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雖該建物由被告出資,但係以
劉進祿名義興建,故就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為合法建物,原告主張由當時土地權利人劉進祿所興建
之農舍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劉進祿、 劉俊煌 、劉阿民、劉闖4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3分之2、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
嗣於65年3月15日劉俊煌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劉阿民、劉闖
上開應有部分,而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與劉進祿共有
上開土地。原告 王天送 於73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劉進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 嗣上開 土地經
重測後編為新和段12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6日分割
為新和段120地號及120-1地號,原告王天送於94年6月
3日因分割登記取得新和段12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20
29.28平方公尺。
(二)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
告於原告所有新和段120地號土地上占有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2
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⑶面積
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8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
2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
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
外人劉進祿於69年6月25日將舊地號新寮小段242-1地號
土地(現為新和段120、120-1地號)出售予張俊羿,72
年5月14日張俊羿又轉售予被告。被告向訴外人劉進祿買
受該土地前,即約定由被告出資,以訴外人劉進祿名義起
造一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並於72年11月14日完工,有南
投縣鹿谷鄉公所72投鹿建都外使字第10443號使用執照可
稽,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土地,為
有合法權利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重測前鹿谷段新寮小段242-1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進祿、劉俊煌、劉阿民
、劉闖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5分之1
、15分之1、15分之1,嗣於65年3月15日劉俊煌因買賣
而登記取得劉阿民、劉闖上開應有部分,而取得應有部分
3分之1,與劉進祿共有上開土地。原告王天送於73年4
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劉進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所有權。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新和段120地號土地
,並於94年5月6日分割為新和段120地號及120-1地號
,原告王天送於94年6月3日登記取得新和段120地號土
地所有權,面積2029.2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鄉○○段新寮小段
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31頁、第151頁至157頁),又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於原告所有新和段120
地號土地上占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
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
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石棉瓦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113頁、第119頁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進祿於69年6月25日將舊地號新寮小
段242-1地號土地出售予張俊羿,72年5月14日張俊羿又
轉售予被告云云,固據其提有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85頁),然觀之原告所○○○鄉○
○段新寮小段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上並無任何劉進
祿與張俊羿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記載,亦
無張俊羿與被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記載,復查無
被告有登記取得新寮小段2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記載,
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155頁),是被告並○○○鄉○○段新寮小段242-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而買賣為債權債務關係,僅買賣
當事人間有受拘束之效力,對其他之人則無主張及對抗之
效力,是縱被告所辯有向訴外人張俊羿購買土地,並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實,亦僅被告能否對張俊羿個人請求移
轉登記所有權而已,如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為是否請求張
俊羿損害賠償之問題,對原告依法登記取得系爭新和段12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受被告與張俊羿間買賣契約之
拘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新和段120地號土
地有所有權。
3、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
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
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
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
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
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
,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可參。又「甲、乙共有
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
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亦經最高法
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按。而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謂:「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
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
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另辯稱:被告向訴外人劉進祿買受
該土地前,即約定由被告出資,以訴外人劉進祿名義起造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故就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農舍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面積之土地,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72投鹿建都外使字
第10443號使用執照為證,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
資興建之事實,所辯已不足憑信,況縱然被告所辯系爭農
舍係由其出資興建屬實,則被告為出資之起造人,而系爭
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劉進祿既
僅為出名之起造人,即非系爭農舍所有人,被告始為系爭
農舍所有人。然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重測前鹿谷段新寮
小段242-1地號土地(即新和段120及120-1地號土地)
所有權,其所出資興建之農舍,與訴外人劉進祿間,亦僅
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得向劉進祿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
地。然劉進祿已於73年4月13日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2賣予原告,並由原告登記取得劉進祿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所有權。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新和段12
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6日分割為新和段120地號及
120-1地號,原告王天送於94年6月3日分割登記取得新
和段12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2029.28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原告已因分割而取得新和段1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新和段120地號
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
板建物、120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
物,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其所
有上開面積之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新和段120地號
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
板建物、120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
物,為無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為新和段12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12
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⑶面積
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多年,受有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0年4月30日起
至105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上開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被告所占有使用
之上開地上建物,係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建
物旁,前有水泥空地,右側旁有一約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
,道路旁為檳榔園,附近除有一雜貨店外均為住家及農地
目前被告並未居住使用,其內吳物品堆置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所
有120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
2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主張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並以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當,且對被告
尚無不利,應予准許。則依上開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20元,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0年4
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350元【120元×(55.99+58.55+63.80)平方公
尺×5%×5年=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9元【120元×(55.99+58.55+63.80)
平方公尺×5%÷12月=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刨除、120⑵面積58.5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建物、120
⑶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