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劉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1.5%計算之應繳利息(即適用利率為年息12
.5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被告自10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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