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財貿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 譚晶心 與其妹 譚影心 (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基於操縱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原 麗正 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董事長 王應田 透過股市聞人 張滔 (另案審理中),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 譚氏 姐妹。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係希望藉經營者身份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以彌補協助 孫鐵漢 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晶心、譚影心姐妹即與張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王永康 等,自股市以丙墊資金及 蔣國樑 、 盧淑惠 、 廖乃慧 、 侯佳芬 、 史惠秀 、 林怡君 、 馮國恩 、 施何蕊 、 江郁竹 、 陳孋卿 (均由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甲○○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董事長 羅蔡賢 、現任麗正公司副董事長 林金龍 ,及 陳富美 (另案審理中)、 辛美智 等金主處取得約新台幣(下同)十億元資金,而其中林金龍、辛美智之資金,係以偽造之國泰人壽等股票質押取得借款,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經協商以支票質押借款方式換回林金龍、辛美智處質押之偽造股票,予以銷燬。譚氏姐妹乃於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及盧淑惠、廖乃慧、史惠秀、侯佳芬,由盧淑惠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之調度等工作,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 王小美 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匯款、送件等工作,侯佳芬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氏姐妹即利用丙墊資金及上訴人、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 羅鳳招 、侯佳芬、史惠秀、馮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二十三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 陳朝全 、三陽證券營業員 楊坵珪 及 永利 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 何仁華 等人,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張滔則利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 孫佩芳 (另案審理中)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提供之孫佩芳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另張滔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 曾金蘭 等配合,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譚氏姐妹與張滔以人頭帳戶取得前述三萬五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加上甲地公司二千六百餘張股票後,遂順利應用委託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於股東大會中以過半數之持股,取得過半董、監席次,順利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為避免市場作手出任董事長影響公司形象導致營運困難,遂邀台灣省議會議員 盧逸峰 (另案審理中)以甲地公司代表人身份出任公司董事長乙職。張滔因居間促成經營權移轉,遂藉機夥同王永康等作手,於譚氏姐妹與王應田達成和平移轉協議前,即先行於公開市場大量蒐購麗正公司股票,俟譚氏姐妹取得經營權後,出脫持股賺取差價,惟譚氏姐妹忙於接掌經營權,不及於麗正公司股價崩盤前出脫持股,資金再遭套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吳京 遂(即美濃吳)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 吳京遂 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票暴跌,譚氏姐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再度與張滔、王永康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十月三日獲盧逸峰支持,渠等並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操縱之資金由盧逸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三億餘元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0000000號帳戶、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三五五-一帳號、盧淑惠三二二-五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六○一二一二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影心乃利用上訴人、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另案審理中)、侯佳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另案審理中)、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 陳欣欣 、 周張淑嘉 等人頭戶,委託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操縱股價。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 李淑華 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均另案審理中),以陳富美、王小美及上訴人之帳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洪添財 、 林烈鐘 、 江瑞光 、 張澄城 (以上四人另案審理中)、 張金晶 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朱亞儀 (另案審理中)向不知情之 賈文中 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滔則利用知情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墊資金,利用孫佩芳、 孫佩蓮 、 張桃枝 、 丁有為 等人頭帳戶,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 孫秋菊 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四月間盧逸峰與譚氏姐妹發生資金糾紛,退出麗正公司,譚氏姐妹為繼續掌控麗正公司,遂商請 王榮潔 取代盧逸峰董事長職位,冀望自王榮潔家族處獲得資金來源,但王榮潔資力有限,無法提供充裕資金供譚氏姐妹炒作麗正公司股價。譚晶心為取得操縱資金來源,遂再使用偽造股票向民間金主洪添財等人質借丙墊資金,總計約十餘億元,使用人頭帳戶以丙墊方式,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藉以分散買、賣盤,製造買氣賣氣,達到操作股價之目的(其使用之人頭戶、證券商下單處及資金提供者,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其操縱方式或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五、六、八所示),或以所用人頭帳戶以「相對委託」買賣方式(實際上係不移轉所有權買賣)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如原判決附表七、九所示)。渠等炒作麗正公司股票期間,係由譚晶心負責調度資金,譚影心負責看盤、喊盤下單,會計王小美、廖乃慧、盧淑惠、史惠秀、侯佳芬及上訴人等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事宜。譚晶心與譚影心續基於操縱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應廣宇公司董事長羅蔡賢之要求,意圖抬高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廣宇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遂利用部份以出質偽造股票借得之資金,由譚影心利用不知情之馮國恩、江郁竹、陳孋卿之帳戶,委託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營業員陳朝全交易,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對廣宇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進行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並以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數量,以連續高價買入。又於同一營業日相近之時間,甚而同時委託陳朝全連續藉由馮國恩、陳孋卿、江郁竹之名義,分別由其中一人以較低價位委託賣出,以另一人之名義以較高價位委託買入相同數量或數量甚為接近之廣宇公司股票,以致廣宇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之成交價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每股三四點七○元上漲至每股三八點九○元,上漲四點二○元,漲幅百分之一二點一○,(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僅百分之零點三四)。其委託在同一營業日買入與賣出交付清單之股票號碼相同,且因其下單買入與賣出之數量接近,其均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受委託人,賣方即為買方因而實質上為未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以此方式進行廣宇公司股票之沖洗式交易,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以持續以高價買賣廣宇公司之上市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用以違法抬高廣宇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譚影心於八十二年間,因操縱台火股票失利,負債五億餘元,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藉不法手段續向民間金主取得資金,供償付丙墊貸款、利息,並為再度取得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資金,遂以每二千張股票五十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透過不詳名字之成年「李」姓之人,委託自稱「天兵企業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印製即偽造當時股價較高之大榮貨運、國泰人壽、彰化銀行、富邦保險、台灣火柴、榮聯陶瓷、信業陶瓷、豐泰實業、泰豐輪胎、永大機電、信大水泥、和成欣業、達新工業等十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以該等偽造股票按該期間各股收盤價,持向民間金主質押借款。八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後,即與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命上訴人出任股務課長乙職,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約計一萬餘張,交予譚影心侵占入己,再由譚晶心委託前述「李」姓及「王」姓男子,偽造成甲地投資、王應田、王盛端等之董、監持股,及偽造 陳維明 、 謝景蕙 、 徐志惠 、 吳美玉 、 鄧立雲 、 黃美秀 、 郭俊一 、 陳憲明 、 陳燦煌 、 陳麗娟 、 駱宏平 、 劉南光 、 馮必勝 、 許祖耀 、 謝文達 、 簡安呈 、 林宏偉 、 宏泰 綜合證券股務代理股票過戶專用章82.1.28、 蔡姓 、李姓(名字不清)印章二十枚,及所使用之人頭戶印章(印鑑),於借款之前一週內,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加蓋於偽造股票背面之出讓人、受讓人欄,並蓋用於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持之向江瑞光、 游明秋 、 黃劉秀 、 張素貞 、洪添財、林烈鐘、 林俊一 、張澄城、 連林斐英 、 林金枝 、 姚妙鐘 等人質借資金。八十四年間再委託「李」姓及「王」姓男子繼續印製即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張、元發公司證券股票六千張。為免金主起疑,利用蔣國樑等人頭印鑑(該等印鑑均已登記為麗正公司之股東印鑑),並勾結股務課長即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加蓋於偽造麗正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證章」欄中,以製造流通假象,又因恐金主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姐妹遂命上訴人於有人前來核驗時,告知所持股票確係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中,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核印」欄,交付予前來驗證之人,而違背渠等受麗正公司委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正公司之財產。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譚影心透過不知情之元發證券總經理陳朝全,取走元發證券之股務印鑑即「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甲)」章,加蓋於偽造元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中,偽造該元發股票經移轉至譚影心、陳朝全或麗正公司名義所持有。其間先後於(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七十五張(以下均含等量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向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貿公司)詐借五百萬元。(二)、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間譚晶心經案外人曾金蘭、 嚴秀娥 介紹下,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及委託書二十一張,在台北市○○街○段一一四之二號三樓向林俊一詐借一千五百萬元,林俊一於扣除利息後,簽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一一四三一七,KA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予譚晶心。(三)、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譚晶心、譚影心持偽造之永大機電股票二百三十張、信益陶磁股票七十八張、榮聯陶磁股票四百五十張、麗正股票二千六百八十四張、國泰人壽股票五百二十六張、富邦保險股票一千三百二十二張、台火股票七百四十三張、彰化商業銀行股票二十張、豐泰企業股票一百八十六張,向黃劉秀詐借二億五千萬元。(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九百張,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路 呂玲玲 之台欣公司,向 盧建軍 詐借一千萬元,經盧建軍持向麗正公司股務課驗印後,即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耕盈行公司之帳戶。(五)、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九張,向 魏化明 詐借四百五十萬元,魏化明不疑有他,先扣除利息後,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金額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予譚晶心。(六)、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六百張,向 黃永財 詐借五百七十萬元。(七)、八十三年間由譚晶心遣不知情之盧淑惠,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七百五十張、達新股票四張、富邦保險股票十三張、榮聯陶磁股票八張,向 姚妙鍾 詐借七百餘萬元。(八)、八十三年底譚晶心遣不知情之盧淑惠,持偽造豐泰股票一百八十七張、和成欣業股票三百十五張、台火股票二百零六張、信大水泥股票七百九十六張、富邦保險股票二百零二張、泰豐輪胎三百三十六張,向張素貞詐借六千萬元。(九)、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三千五百二十八張,在台中市○○路○○○號四樓在 何一揚 住處,向連林斐英詐借三千萬元。(十)、八十四年十月間,譚晶心遣不知情之盧淑惠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四百張,向林金枝詐借四百萬元。(十一)、八十四年四至十二月間,譚晶心陸續持六千二百二十七張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向洪添財詐借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十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譚晶心先後共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三千六百三十一張、國泰人壽股票二百六十八張、彰化銀行股票五百六十二張、富邦產物保險股票八百六十七張、元發證券股票二百張,向江瑞光陸續詐借一億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十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譚晶心在不知情之何一揚介紹下,持真正之麗正公司股票一千零四十張、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十七張,向林烈鐘詐借六千八百萬元。(十四)、八十三年底起,譚晶心陸續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三張、富邦保險股票三百七十張、大榮汽車股票八十三張,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向張澄城詐借三千萬元。(十五)、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譚晶心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九十九張,至彰化縣○○鎮○○路○○○號 林景賢 住處,向林景賢、 陳新雄 各詐借五百萬元。(十六)、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譚晶心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五十張,向游明秋詐借二百萬元。(十七)、譚晶心與呂玲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譚晶心交予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呂玲玲因所經營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欣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向 蔡裕仁 詐稱可以麗正公司股票質押,蔡裕仁乃應允之,譚晶心乃遣不知情之盧淑惠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千二百二十張至高雄交予蔡裕仁,經蔡裕仁持向麗正公司驗證無誤後,不疑有詐,即二次撥款,共計借給五千一百萬元予譚晶心及呂玲玲,呂玲玲並簽發台欣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五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呂玲玲亦在其後背書後交予蔡裕仁為擔保。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九十八張為擔保,在台北市○○路呂玲玲辦公室,向 林治南 質借二千二百萬元,林治南乃請人至麗正公司驗證後,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呂玲玲。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向 黃春發 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黃春發乃請 郭自行 持之至麗正公司,經知情之上訴人驗證後,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呂玲玲,呂玲玲則交發票人為耕盈行公司、金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供黃春發為擔保。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呂玲玲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八百三十一張,向 蔡滄洲 詐借八百三十萬元。得手後均由譚晶心與呂玲玲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維明、謝景蕙、徐志惠、吳美玉、鄧立雲、黃美秀、郭俊一、陳憲明、陳燦煌、陳麗娟、駱宏平、劉南光、馮必勝、許祖耀、謝文達、簡安呈、林宏偉、宏泰綜合證券、蔡姓、李姓(以上二人名字不詳)及江瑞光、洪添財、林金枝、蔡裕仁、蔡滄洲、林治南、黃春發、黃永財、 邊台雄 、姚妙鐘、盧建軍、林俊一、張澄城、黃劉秀、 張素真 、林烈鐘、連林斐英、游明秋等人。案經財貿公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二後段雖記載:「……(其使用之人頭戶、證券商下單處、資金提供者,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其操縱方式或以所用人頭戶於收盤前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方式(如附表
五、六、八所示),或以所用人頭戶以『相對委託』買賣方式(實際上不移轉所有權買賣)製作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如附表七、九所示)……」。事實三前段記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對於廣宇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進行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並以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數量,連續高價買入……」(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二至六行、第一四、一五行)。則前開附表,應均為原判決事實之一部分。但原判決並無五至九、十一、十二之附表,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已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究竟有無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及原判決適用法則之當否,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苟事實已有認定,而理由內未予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苟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認定,則理由失諸依據。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吳京遂(即『美濃吳』)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票暴跌,譚氏姐妹(指譚晶心、譚影心)因恐面臨崩盤危機,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再度與張滔、王永康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於同年十月三日獲得盧逸峰支持,渠等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操縱之資金,由盧逸峰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三億餘萬元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譚晶心等帳戶……譚晶心則利用上訴人等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一六行、反面第一至一三行)。且盧逸峰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至二一六頁)。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盧逸峰亦為共同正犯。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何一揚、 張金昌 與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譚晶心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就操縱股票價格部分,竟說明張金昌、何一揚亦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四、一五行),顯有違誤。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無直接犯意之聯絡,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理由說明譚晶心就操縱股票價格部分,與上訴人及譚影心、張滔、王永康、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王小美、史惠秀、朱亞儀、陳富美、張金昌、江瑞光、張澄城、林烈鐘、曾金蘭、洪添財、何一揚、楊坵珪、何仁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說明上訴人就其所犯各罪(含操縱股票價格部分)僅與譚晶心、譚影心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正面第一四至一六行、反面第一、二行)。但上訴人與其餘張滔等十九人間,何以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㈣、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四記載:上訴人夥同譚影心、譚晶心等偽造陳維明、 謝景慧 、徐志惠、吳美玉、鄧立雲、黃美秀、郭俊一、陳憲明、陳燦煌、陳麗娟、駱宏平、劉南光、馮必勝、 許祖輝 、謝文達、簡安呈、林宏偉、宏泰綜合證券服務代理股票過戶專用章、蔡姓、李姓(該兩枚印章名字看不清楚)等二十枚印章,及所使用之人頭戶印鑑……加蓋於偽造股票背面之出讓人、受讓人欄及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上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二至一二行)。雖原判決主文記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所列之印章,未有偽造陳燦煌、陳麗娟、駱宏平三枚印章,亦即該三枚印章未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人頭戶印章(印鑑)及以連同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偽造股票背面之出讓人、受讓人欄,暨蓋於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原判決均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均屬有違。㈤、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譚晶心有犯意聯絡,由譚晶心於八十四年間委託李姓及王姓男子,繼續印製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張(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三行,第一四、一五行),其所憑之證據,係扣案之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反面第八、九行)。但依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一冊影本第二十五頁所附之扣押物品單、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扣案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係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張,則其多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張從何而來。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未有違誤。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已判刑確定之譚晶心就所犯偽造公司股票部分,與譚影心、李姓、王姓成年男子及上訴人間;就操縱股票價格部分,與譚影心及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正面第一一至一六行)。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譚晶心所犯偽造公司股票及操縱股票價格之全部行為,均應負其刑責。但上訴人在原審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年中開始,任麗正公司股務課長之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偽造公司股票部分,亦認定「八十三年七月間譚氏姐妹(指譚晶心、譚影心)入主麗正公司後,即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命甲○○出任股務課長一職……」(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二至三行)。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始與譚晶心等有犯意聯絡,則譚晶心等於八十二年間偽造大榮貨運、國泰人壽、彰化銀行、富邦保險、台灣火柴、榮聯陶瓷、信益陶瓷、豐泰實業、泰豐輪胎、永大電機、信大水泥、和成欣業、達新工業等十三家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何以上訴人應負其刑責﹖又原判決事實欄三之譚晶心、譚影心應廣宇公司董事長羅蔡賢之要求,而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一○至一六行、反面第一至一○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此部分上訴人亦應負責﹖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再者原判決如認譚晶心等偽造大榮貨運等十三家公司股票,上訴人仍應負其刑責,則譚晶心等偽造該十三家股票之數量若干﹖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僅記載扣案富邦保險公司等股票之數量),偽造達新工業公司之股票,原判決復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本件偽造公司股票及持以詐借現金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四之記載,上訴人未參與其事,僅譚晶心、譚影心於偽造持以行使後,為恐金主持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前來要求核驗,譚晶心、譚影心乃命上訴人告知前來檢驗之人,該股票係麗正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上之核印欄內。上訴人亦果於被害人盧建軍、林治南及被害人黃春發委託之郭自行前來驗印時,予以核驗(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三至六行、第六頁正面第十至十一行、第七頁背面第八行、第十至十一行)。但上訴人迭次辯稱:伊不知股票係屬偽造,亦未與譚晶心等共同犯罪,有人持股票前來驗印時,伊未加蓋麗正公司股務章戳,僅核對出讓人之印鑑是否真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二冊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四頁)。譚晶心亦先後供稱:上訴人不知其偽造股票詐財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八頁)。證人簡美惠亦證稱:「股務人員的職責,核對(股票)背面印鑑章」。「股務人員核對股票背書,就可過戶,甲○○也是有核對」。「股票之真偽,以股票背面印鑑來辨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及其反面)。原審未查明扣案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上有無加蓋股務章戳﹖及其所蓋該公司印鑑、暨其背面所蓋出讓人印鑑,是否真正﹖苟未加蓋股務章戳,所蓋之印鑑又屬真正,如何能謂上訴人前開之辯解不實﹖又如何能謂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前開偽造之股票,令上訴人辨認,予以辯論該偽造股票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審判筆錄)。尤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尚具狀以未提示證物為理由,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既不置理,復仍以該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反面第九行),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㈧、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渠等(指譚晶心、譚影心及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計一萬餘張,交與譚影心侵占入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四至六行)。上訴人則辯稱:譚影心係麗正公司總裁,負責股務,伊雖為股務課長,但受其指揮,該公司空白股票從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管箱內取回後(其他股票未取回),適麗正公司遷移地址,譚影心乃要求將空白股票交其保管,因其係伊之上司,只好聽命交付。至於嗣後譚影心如何處置該空白股票,伊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未與之共同侵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七三、二二一、二三五頁)。則上訴人負責麗正公司股務業務,是否受譚影心指揮﹖譚影心命上訴人交付該公司空白股票,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之權﹖上訴人於何時從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取回空白股票﹖何時交付與譚影心﹖譚影心於何時予以侵占入己﹖譚影心侵占該空白股票後,上訴人有無獲得不法之利益﹖如未獲得不法利益,其參與侵占行為之動機何在﹖均與上訴人有無侵占之犯行攸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