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己○○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當庭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