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撤回利息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之父 林永順 與原告丙○○、丁○○二人為朋友,林永順曾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1日、89年10月5日、89年10月26日三次向原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90年6月8日、91年3月4日分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150萬元,共計750萬元,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足憑。林永順亦於89年8月7日、91年10月3日二次向原告丁○○借款各100萬元,亦有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而林永順於91年11月11日意外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餘拋棄繼承),應繼承林永順債務,為此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通知,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50萬元,給付原告丁○○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訴。林永順生前有說過借款一事。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訴,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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