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共計羈押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情求賠償,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罪,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七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五七一清二九0號全卷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陳稱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羈押等情,應可信實。
四、惟查,聲請人甲○○於警訊時即坦承與案外人 莊聰俊 一同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房間內開設職業賭場並抽頭牟利,由案外人 盧漢義 負責把風, 鄭伯勇 負責記帳,另有 盧漢杉周步青羅志隆于國忠楊瑞鵬郭登輝江聰進 等七人參與賭博,此經共犯鄭伯勇、盧漢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及參與賭博之證人周步青、楊瑞鵬、郭登輝、羅志隆、盧漢杉、于國忠、 馬賢良 、江聰進、 駱月娥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當場查獲之撲克牌三十七付、四色牌十四副、麻將牌一副、賭資籌碼五百六十元、帳簿一本及帳單三十張扣案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基隆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違警事件檢查紀錄一件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一事,故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諭令羈押,此觀諸前揭卷宗即明。是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經軍事檢察官認未發現叛亂企圖,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衡諸聲請人與他人共同開設賭場抽頭營利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所述,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賠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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