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96號原告甲0000000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至第9款、第105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法定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起訴狀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之代表人乙○○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㈡訴訟代理人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提出委任書,並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三、而上開事項㈠,已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七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3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開事項㈡,則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命到庭之訴訟代理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書,有筆錄在卷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