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A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刑事卷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背信等一案,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亦認此部分無罪而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