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98號原告甲○○原名: 石堯
乙○○原名: 石舜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名: 施桂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勞訴字第0920058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 石文條 係由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24日因罹患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丙○○(原名: 施桂鴻 ,下稱丙○○)申請被保險人石文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2年3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7400號函復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丙○○,略以被保險人石文條自91年3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期間持續住院、門診治療,且無薪資收入紀錄或所得稅扣繳等相關證明資料,難謂其實際薪資收入確有大幅增加且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投保單位於91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2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36,300元及42,000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不符,茲予刪除,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發給35個月計1,008,000元。原告丙○○不服,於92年5月18日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2年5月20日),並自承其係於92年3月10日收受上開被告92年3月6日保承職字第09260347400號函,此有該審議申請書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稽,嗣經被告查明上開函文係於92年3月14日妥投,復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及蓋有施桂鴻印章之妥投收據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丙○○實際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2年3月15日起算,迄至92年5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60日,原告丙○○遲至92年5月18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丙○○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觀之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經查原告甲○○、乙○○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6日勞訴字第0920058773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被告作成按被保險人石文條投保薪資42,000元核付原告等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處分。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差額462,000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查,前揭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非以原告甲○○、乙○○名義提出,亦即,原告甲○○、乙○○並未經合法之審議及訴願程序,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丙○○並未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乙○○之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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