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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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被告甲○○與 李應權 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共犯毀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意,由甲○○以腳踢壞乙○○所有廚房之鋁門紗網,並以此方法進入廚房內,徒手抓住正持菜刀切菜之乙○○,將之拉出屋外,再由李應權持未扣案之鐵管(有時稱鐵棍)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及左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⒈告訴人乙○○之指訴。
⒉證人 王堯墩 之證述,及慈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及93他323號卷第6頁)等。
三、被告甲○○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⒈被告之辯解:
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鋁門紗網如何被踢破,且如果伊在現場,一定是伊動手打,且伊身上一定會有瘀青,不可能讓伊父親打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
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
四、本院之判斷: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5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甲○○踢破門
進來,他抓住伊的手,拖出去讓他父親打,他只有抓伊而已,是他父親拿鐵條打伊,打伊頭及身體好幾個地方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4、15頁),觀之證人乙○○已高齡64歲(00年0月00日生),其行動力自應隨年齡之增長,略受影響,而相較於被告李應權、甲○○2人分別為55歲、26歲之年紀,相隔近10歲、40歲,若果乙○○確有遭甲○○抓住手之情,其行動力受限可想而知,且遭被告李應權手持鐵管(鐵棍),對於幾乎沒有行動力之乙○○毆打,其傷勢,應非如此。又證人乙○○如能自26歲之被告甲○○手中脫困,觀之卷附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之記載內容,並無證人「手部瘀傷」之情,而僅有左手裂傷之傷勢,由此可知,證人「並無遭人以手抓住」之情,復查共同被告李應權被告訴人持刀追打時,尚且跌倒在地,有照片兩張附卷(93年度發查偵字第6號卷第38頁)可稽,按該照片顯示僅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應權跌倒在地,手持鐵條抵擋告訴人,被告甲○○並未在場,設被告甲○○在場,豈有任令伊父跌倒在地遭告訴人毆打,而未上前救助之理,是故證人即告訴人乙○○供述被告甲○○以手抓住伊,讓其父親打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證人王堯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就診時生
命現象穩定,沒有生命危險,也沒有住院,認定是輕傷,如果一般持鐵條毆打之方式,對方生氣,要讓病人致死的話,病人不可能輕傷,有可能造成頭骨凹陷、骨折,如果用力打的話,可能會造成骨頭碎裂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4年6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4、5頁),又參以上揭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等資料,其內僅有皮肉傷,並無骨頭碎裂情形。若果乙○○之手遭被告甲○○抓住,而由李應權持鐵管(鐵條)下手為之,而李應權當時係為電纜線一事前去理論,其情緒應無平和,下手自無留情之理。然依上述乙○○所受之傷勢,可知乙○○應有充裕時間閃躲或抵抗之情,準此,足見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有參與之情,應與事實不合,且指證甲○○為傷害者,僅有告訴人乙○○之指證而已,卷附之照片及其證據,無從佐證其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告李應權毀損鋁門紗網及傷害乙
○○之行為,既不在現場,顯無行為分擔,又無犯意聯絡,而無參與該等犯行,應係事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堪認非無理由,應認可採。
⒌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方依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煮飯時, 孫子 還沒回家,是他們在打時,伊孫子剛好回來等語(詳見原審94年6月21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7頁),提出請求傳喚證人乙○○孫女到庭說明其看到之情形,惟該證人乙○○前於警詢、偵查時既已到庭證述其案發經過,其證人顯非於審判庭時方產生,檢察官未於警訊、偵查時極盡搜集證據之能事,卻在審判庭日時以證人之一句話當作偵查及搜集證據之方法,顯與刑事訴訟制度不合,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況證人亦即被害人乙○○既已到庭將其親身經歷陳述於審判庭,本院自可依此據以判斷,而檢察官所述之證人乙○○之孫女是否確實看見,顯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自無庸准其聲請傳喚,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與被告李應權共同毀損鋁門紗網及傷害乙○○等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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