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90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5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原由雇主 唐訓玲 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CHM
ADNURHAYATI(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一名,媒介予 楊春松 非法僱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上情,於93年2月27日以北警店外字第0930006389號函移臺北縣政府,嗣經該府認事實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155之2號6樓,管轄機關係臺北市政府,乃於93年3月12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26253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卓處。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於93年4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066429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雇主唐訓玲於92年7月28日在其新店市○○路住處,將A君強行交予仲介人員,女傭並在不知情及不識字經軟硬兼施下簽字自動停職,適原告舊識楊春松於
7月中旬接到勞委會核准函,原告將A君轉介予楊春松承接僱用,惟唐訓玲遲不出具轉換雇主合議書,且拒不繳納應納稅款,故無法辦理合法之轉介手續。嗣後唐訓玲在警訊中將責任推諉給原告,實際上唐訓玲尚積欠多筆費用未清,原告損失極大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辯稱:原告媒介雇主唐訓玲合法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A君予楊春松,於臺北市○○區○○街155之2號6樓從事看護工作,有原告、唐訓玲、A君、楊春松及其配偶 孫惠如 認簽之偵訊筆錄可稽。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非法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是依其所訴情節,原告顯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即已媒介雇主唐訓玲合法申請之印尼籍看護工A君予楊春松僱用,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至明。至原告訴之聲明謂「被告不查雇主唐訓玲筆錄背後動機(也許曾授意其檢舉)亦應迴避官方身分,涉足新店分局辦案(易誤導而造成未審先判)(有外事警官何先生等二度在過程中表示)相信同案蘇先生及 楊君 亦有感受。」等語,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709號函修正發布「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究原告所稱被告應「迴避」者為何?因誤導造成未審先判者又為何?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被告審酌其違法事實依法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足採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8月間,未經許可,即媒介雇主唐訓玲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A君非法為雇主楊春松工作,迄9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有A君、原告、唐訓玲、楊春松及楊春松之配偶孫惠如之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所為,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則被告以93年4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3066429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雇主唐訓玲所積欠之各項費用唐訓玲遲不提出轉換雇主合議書等等,乃純屬原告(或原告所屬之仲介公司)與唐訓玲間之債務關係或契約權義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卸免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義務、責任。故原告主張各節,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