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停字第00138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共同代理人己○○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代理人庚○○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1、174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捏造全雙連埤地區百餘公頃高度農耕私有土地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於92年11月7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列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核心區」,而辦理徵收,並於93年
10月1日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58條等規定,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14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限期命聲請人將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逾期將於94年1月7日執行拆遷,為免造成難予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函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前開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其內容略謂:「主旨:請台端於93年12月31日前○○○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2只貨櫃、湖域之遊船艇及竹筏遷移,逾期未拆除或遷移,本府將於94年1月7日上午10時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遷。…說明:本府奉准徵收台端所有旨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台端等拒領補償費,本府於93年9月30日依…規定將補償費繳存未受領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台端對旨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等語,核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