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上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1年度附民上字第24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以前所提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
被上訴人丙○○所有股份數貳拾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引用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甲○○、丙○○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甲○○、丙○○均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甲○○、丙○○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可按。
四、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