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82號抗告人甲○○
即緯哆利雅視路
廳伴唱合夥人)送達
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2年3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21351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狀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之代表人 林美芳 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㈡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提出委任書,並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表明代理權之限制。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納稅義務人緯哆利雅視廳伴唱係由抗告人甲○○與林美芳、 王國禎林麗娟張陳梅香 於84年12月6日登記合夥成立,由林美芳為代表人,嗣於86年2月1日申請停業,88年10月12日廢止(撤銷)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本件鉅額營業稅及罰鍰,因其他合夥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僅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其他合夥人均置身事外,不予理會,且原代表人林美芳之任期已因緯哆利雅視廳伴唱撤銷營業登記而終止,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訴願及再訴願均係由其提出,自得單獨以合夥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再提出委任狀之必要等語。觀之本件原審起訴狀係由緯哆利雅視廳伴唱合夥人甲○○具名提起,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原合夥代表人林美芳不予理會本件行政爭訟事務,相對人查封其財產,致其權益受損等情,是原審就本件原合夥代表人林美芳任期已否屆滿?起訴真意是否由抗告人甲○○以代表合夥人身分提起,其是否有權代表等事項即應予以查明,若是即無命抗告人補正代表人林美芳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及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提出委任書,並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表明代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必要,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並以其未依限期補正,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上開事實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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