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與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除第36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林育如迴避,無非以「本件91年度訴字第4431號土地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受理中。惟本案受命法官林(聲請狀誤載為陳)育如於民國94年3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訊問原告證人之時,從頭到尾一直不停打斷證人陳述。根據鈞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黃淑珍?(法官至少詢問五次以上)」惟事實上,係法官於證人陳述之初即數度打斷證人之陳述,並一再強調法官並非請證人來說故事云云,殊不知證人乃高齡七十多歲老人,且長年居住於金門鄉下,教育程度不高,此次千里迢迢從金門搭機前來作證,係出於一片熱誠,並願據實陳述,而其平日言談表達方式便常以「我講給你聽」為開頭,然當日法官訊問時,一聽到證人說「我講給你聽」時,立即打斷證人陳述,如筆錄所載達五次之多,導致證人心生恐懼且無所適從,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本案法官訊問證人過程態度不良,顯有偏頗情事,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之審判,此請鈞院調本案當日開庭錄音紀錄即明。」等語為據,然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僅係屬聲請人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態度未能合聲請人之意願,尚無法證明本件承辦法官林育如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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