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75號原告 蔡永忠 即雙勤企業社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子敬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65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蔡永忠即雙勤企業社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E-0217),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惟原告未依該公告規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本係被告91年11月5日發文得免上網申報之工廠。92年12月23日環保查核人員到場查核指示原告應申報代碼E-0217之有害廢棄物,才又被列管。經查證原告從事鋁質電解電容器製造所產之廢棄物種類是屬E-0107之廢電容器,而代碼E-0107之廢電容器在貯存、清除或處理任一階段皆屬於一般廢棄物,而非處分書上之E-0217廢電子零組件,被告處分與事實不符。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函,原告資本額僅20萬元又無產出有害廢棄物,應可解除列管,由於查核人員對產業認知不足,導致誤判原告廢棄物使原告受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被告93年6月24日北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係因事業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事項之期限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臺北縣政府審查,其違規事實復有卷附之被告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乙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與原告所稱之上網申報事項無涉。
㈡、原告狀稱:「後經查證本廠從事鋁質電解電容器製品所產的廢棄物種類是E-0107的廢電容器,而E-0107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任一階段皆屬於一般廢棄物,非處分書上的E-0217廢電子零組件...」云云。惟按原告登記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電子電容器生產,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E-0217,業經事業代表蔡永忠確認無誤,此有被告93年6月11日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表(影本)可稽。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公告事項規定:「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㈡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是原告登記資本額雖僅20萬元,然其確產生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之有害廢棄物,故不影響其仍屬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範圍內,此違反前揭規定事證明確,其所陳述核不足採,難據以免罰,而被告衡諸原告之違規情狀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電子零件製造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二、卷查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E-0217),依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原告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惟原告未依該公告規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此有事業廢棄物現場清查輔導紀錄表、被告93年6月11日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宗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訴稱其從事鋁質電解電容器製造所產之廢棄物種類是屬E-0107之廢電容器,在貯存、清除或處理任一階段皆屬於一般廢棄物,而非處分書上之E-0217廢電子零組件。
原告資本額僅20萬元又無產出有害廢棄物,應可解除列管云云。惟查:
㈠、按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規定,原告應於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法可逕以告發處分,而被告亦基於輔導立場曾派員現場輔導,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申報。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有清查輔導紀綠表可稽。原告遲至93年6月11日再行稽查後,始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㈡、另原告登記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電子電容器生產,確實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E-0217,且據前揭公告規定內容,原告實屬「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範圍,原告主張其從事鋁質電解電容器製造所產之廢棄物種類非處分書上之E-0217廢電子零組件,及資本額僅20萬元應可解除列管云云,顯係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科處6萬元罰鍰,核與前述規定無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五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