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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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現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
戶回復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5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債務因素而將其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
名下,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並使用,因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屢次違規而未繳納罰單、各項稅金,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等語,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之車籍目前仍登記車主為原告,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卷第15頁)為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
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
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
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汽(機)車燃料稅
補繳通知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款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調解卷第5-9頁)、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卷
第15頁)為憑,並據證人即兩造親屬 林素萍 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的妹妹,系爭車輛是被告出錢買的,
實際上也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有欠卡債,還有欠銀行一
些錢,擔心以自己名義買車會遭強制執行,所以借用原告的
名義去買車;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由被告持有,每年應繳的
稅捐是被告繳的,有時候沒有繳,我媽媽會打電話聯絡被告
,但這1、2年都聯絡不上被告;系爭車輛雖然是原告名義
,但實際上是被告的等語(卷第11-12頁),足見系爭車輛
確係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並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僅係出名
登記為監理機關之車主,揆諸前揭說明,監理機關之過戶僅
為行政上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對於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60元
合計1,4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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