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徐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號前處,因
起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緯恩 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停在停車格,明水路速限50,因對方車速過
快,且對方可能開車時講手機,沒看到被告車輛要出停車格
才撞上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起駛不慎,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4,4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理賠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就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肇
因於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
告固辯稱係因對方車速過快、或可能開車時使用手機才撞上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於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4,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而依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
數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
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
14,4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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