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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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原 告 吳忠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黄勝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九
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
告共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
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存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尚未載到期日
,被告卻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顯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期及到期日期,以期虛偽向原告追償。被告實則未依法向原
告等人提示,其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票債權未成立。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
面額1,000,000元,其中之987,727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森公司)之汽車貸款擔保,因原告冠森公司未依約分期
付款,被告已於10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冠森公
司及游姿菱、吳忠德,若逾期拒絕支付貸款,將依法訴追。
是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具有提示本票之效果。況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收受本票裁定,亦具有被告向
原告提示本票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云云,並
無理由。再系爭本票已由原告填寫授權書,授權被告填寫系
爭本票內容,原告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然原告
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27,370元。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2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本息
攤提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
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04
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但「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
法第1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
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
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目
前實務上見解認為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
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
照),而本票之發票人與匯票之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
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
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
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
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本件被告縱有未按期限提示之事實,亦
僅係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之票據權利本體並不因而消
滅。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其對原告之系
爭票據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示為由,主張被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及需要自行填載發
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原告提
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縱自行填
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無偽造可言,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
力。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現
尚餘927,370元(1,332,000-155,400-249,230)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原告
就超逾本金債權927,370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間原因關係仍存在,被告縱
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但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仍不喪失追索權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927,370元之範圍內自仍存
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820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就以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發票日為105年2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2日,面額
1,000,000元,其中超過927,37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