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素秋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素秋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
12月15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69元
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吳素秋所有,竟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其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陳怡冠 ,已
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由,起訴請求(一)被告吳素秋、陳怡冠
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701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96年1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陳怡冠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6年1
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次查,系爭土地105年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面積為
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系爭土地價額為13,896,000元(計算式:288,000×19
3×1/4=13,896,000元元),又查系爭建物為60年12月28
日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之2層等情,有建物
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
表計算其現值為814,914元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
現值試算表附卷可佐。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額合計
為14,710,914元(計算式:13,896,000元+814,914元=14
,710,914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3,969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43,969元計算聲明(一)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二聲明,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
銷權,二個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
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原則上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96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
1,5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