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孫瑞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詎被告積欠電信費計新
臺幣(下同)40,666元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
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6元,及自10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卷第5至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0,666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66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