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6號
原   告  孫奕貞
       賴德欽
訴訟代理人 孫奕貞
被   告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阿曼精品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訴外人鴻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施作阿曼精品社區內之
公設有缺失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共41戶委任被告向鴻強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與鴻強公司成立調解(案號:
本院101年度 司他 調字第220號),由被告為支票受款人,
收受由鴻強公司交付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7月1日、
101年9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
年6月1日,面額前4期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
5期為160萬元,共計面額960萬元之支票5張,詎被告收
受鴻強公司所交付上開款項後,未將款項分配給41戶區分所
有人,竟留置款項納入公共基金,被告僅係代41戶之區分所
有權人受領鴻強公司交付款項,自應將款項平均分配予原告
234,100元(計算式:9,600,000÷41=234,146),然經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阿曼精品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由
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案件之原告兼被選定人8人
(即 常惠華林元煌高美英施濬義蘇美津劉哲綱
楊明豪李靜惠 ,下合稱被選定人)向鴻強公司一併求償,
因被選定人自己之區分所有權有部分受損,其他住戶就順便
請被選定人委任的律師就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向鴻強公司求償
,當初有決議該案獲得之賠償金交付被告處理,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被告是被動接受被選定人與鴻強公司間成立調解
之內容,原告應向被選定人依委任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
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
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
應及於選定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要約、被告允為處理之承諾、二者意思
表示一致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包含原告在內阿曼精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10筆土地上,由鴻強公司
興建並出售之阿曼精品大廈瑕疵求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
司他調字第2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前於101年6月1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被選定人向鴻強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被選定人就該訴訟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嗣該案原告兼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 律師
蘇建銘 與該案被告鴻強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火順唐蓬臺
101年9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
「被告(即鴻強公司)願給付第三人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
會(即本案被告)96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一次交付第
三人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5張支票,支票明細如後:發
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面額前4
期各為200萬元,第5期為16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1年
7月1日、101年9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
1日、102年6月1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卷第70
-71頁)、選定書(卷第72頁)、選定人名冊(卷第73-78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無
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顯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包含原告在內阿曼精品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定之被選定人,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應係
訴外人,此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記載「第三人阿曼精品社區管
理委員會」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錢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其提出之選定書簽名文件(卷第79、107頁)為據
,主張兩造間有書面委任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
文件僅足認原告有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後方簽章欄位簽名
,無從認定其簽名於其上之文件有何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或
被告允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前揭案件之被選定人
顯非被告,有調解筆錄可稽,實難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處理
該案事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1亦有明文。原告雖到庭陳稱:證五同意書是否為管委會
製作?選任書是誰叫我簽的,請傳他來作證等語(卷第110
頁背面),然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指明係聲請
何等證人到庭作證及其待證事實,又依原告簽立之選任書仍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為符合
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院認原告聲
明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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