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裕仁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
8月24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
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
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首按,系爭規定規範主體未及於非銀行
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次按,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
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等
預借現金或發卡機構消費業務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客戶所
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異議人並非銀行及
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不受系爭規定拘束。縱為規範主體,本
件債務係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且經債權讓與之消費借
貸債權,前揭銀行法規亦無明定溯及既往效力至業已轉讓之
債權,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針對尚未移轉之
債權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落實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
卡利率上限乙事所為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為自104年9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其取得執
行名義與否,由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而自104年9月
1日起均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本件債權係於99年8月
2日合法移轉,自無適用系爭規定及該決議。再按,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應限縮於受讓
通知時,蓋受讓人無從預見嗣後所生之對抗事由,故系爭規
定既為本件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乃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發生之
事由,為保障受讓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自無所謂得據此減縮
利率之理。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諸上開立
法理由,其在於具體規制透過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關
係手段,達採計高利率之遲延利息,以規避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管制法規之脫法行為,意旨在於兼顧「經濟弱勢債務人」
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益,以調和社會現
況與法制未符乙情,乃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倘若違
反應屬無效,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自應全面適用於存在現
金卡、信用卡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
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
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
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益,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
,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係針對信用卡或
現金卡債權之遲延利息所明定,即自104年9月1日起系爭
利息之利率,不得以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謂信用卡或
現金卡債權一概調整為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是本件本金
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
定之修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
延利息,乃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
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而適用於該法
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亦不因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有異。綜上,雖系爭
利息計算因系爭法規而受有影響,然基於該規定為求維護「
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
益,應先於維繫「長久被評價為不良善法規」之法確信;準
此,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法安定性」不足作
為既有權利不受拘束之當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
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所
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異議人,自當繼受上開債權之權能、瑕累與法令限制,
渣打銀行既受系爭規定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
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此即,債權讓與僅變更
其主體,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
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
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
律與社會現況落差,及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利益而應受系
爭規定拘束始無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又異議人
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