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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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蓬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仕珍
被   告 江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RICOH/M-LEX-CX410DE彩色雷
射多功能事務機影印機乙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RICOH/M-LEX-CX410DE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乙
台,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36個
月,每3月為1期,共12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3,150
元,如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租費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
予原告。詎被告自第4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9月1日
起終止,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4至7期租金元(計算式
:3,150×4=13,040),及違約金15,750元(3,150×7=
15,750),共計28,790元(計算式:13,040+15,750=
28,790)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卷第
4-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積欠1期以上租費,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
為法人,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得
以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告蓬芸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江仕珍依約連帶
給付終止前之租金、違約金,及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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