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無法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筆跡送鑑定,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如未施用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即不得以其本身因害怕被收押,主張該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自綽號「 阿峰 」者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時,已知係偽造之支票等情,佐以被害人 林其泰 、 鄭張瓊姿 之子 鄭宗義 於警訊時所為證詞,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是原判決理由中所稱「經核對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其中支票上阿拉伯數字8及大寫捌、元等,均與被告(指上訴人)當庭所寫者相同」等語,縱僅屬目測,未經鑑定,不得作為證據,亦無礙上訴人成罪。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則原審縱未傳訊綽號「阿峰」之共同正犯為調查,亦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