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及乙○○○○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雇主應有防止電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甲○○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信瑋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前項罰金刑。又被告甲○○與信瑋公司未於前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之事實,核其等所為,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雇主通報義務,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被告信瑋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前項之罰金刑。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開業務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雇主通報義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信瑋公司之負責人,未使受僱人即被害人 石慶福 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致被害人裝設鹵素燈時不慎感電發生死亡意外,事後除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信瑋公司所科處兩項罰金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事發後賠付新台幣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 陳碧玉 而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四十八頁),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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