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富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 吳優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判處罰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裁判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前經本院審理時發現應係王聖富所有,業據王聖富於偵訊時供明,而王聖富所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亦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9016778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308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