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清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本題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甲罪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1.03.05」,應更正為「101.03.14」;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予補正」)。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首揭說明,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