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郎
劉明翰羅善雄李賢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被告林源郎、劉明翰、羅善雄、李賢瑞等四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林源郎、劉明翰、羅善雄、李賢瑞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書漏載此一規定)、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源郎、劉明翰、羅善雄、李賢瑞等四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中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一副,雖被告等四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然確屬其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疑;至扣案之賭資八十元則係被告劉明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四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雖聲請意旨誤認扣案之賭資八十元係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財物,惟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此予以更正。綜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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