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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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王惠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聲請人依11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裁定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載有國外住址,經聲請人依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境外住址送達,遭以「Moved」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退回國際快捷郵件信封正本、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惠君民國96年4月16日喪失國籍,並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註銷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