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BAEYOW.兼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 聲請人 余宗文
詹世雄 鄭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若當事人有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即難謂為無資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第46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BAEYOWENTERPRISECO.,LTD(即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之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無資力繳納上訴訴訟費用,並聲請本院查詢稅務閘門電子系統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陳報狀暨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顯無申報稅務資料可考,則其既未釋明訴訟救助事由,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法律互惠約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余宗翰聲請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固顯示其於
98、99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9,930元、18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惟聲請人係BAE
YOWENTERPRISECO.,LTD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國內資產而已,並無法完全透析其個人海外資產之配置,自無法釋明聲請人余宗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鄭錦文主張其業遭相對人假扣押,及目前尚有貸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隆98司執全助地字第105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8司執全莊字第200號查封登記函、房屋貸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資產遭假扣押及分期繳付貸款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已因假扣押致資金短缺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余宗文、詹世雄主張無資力支付上訴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聲請人余宗文聲請本院調閱稅務閘門電子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而聲請人詹世雄主張其資產遭相對人假扣押,並提出新竹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8司執全曾字第135號查封登記函、新竹縣○○鄉○○段291-3、32、293、301-6、302、24至27地號謄本、新竹縣○○鄉○○段820建號謄本、新竹縣○○鎮○○段照鏡小段774地號謄本、臺北地院北院隆98 司執全助黃 字第719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新院雲98司執全孔字第217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惟查,聲請人余宗文、詹世雄前遵新竹地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函文,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各別繳納上訴訴訟費用2,220,025元、180萬元等情(分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卷第1頁、第2頁、第57、61頁),合計4,020,025元,聲請人既已如數繳清本件上訴訴訟費用,則就二審訴訟費用,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另渠等聲請本院調閱或自行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目前部分資產狀態,並無法釋明確因資金短缺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之情形,否則豈能繳納本件上訴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余宗文、詹世雄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