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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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 高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丈夫即訴外人 林馴良 前於民國89年6月29日持保單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於90年9月間欲清償借款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可否借用該款項並由其支付利息,經徵得林馴良之同意後,伊乃將22萬4,000元借與被上訴人。另伊於91年2月7日持保單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借款24萬元後,將該款項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清償6萬元,另行簽發面額18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伊作為擔保,為避免日期不符致生爭執,伊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本票發票日填載為原先借款日期91年2月7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伊多次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4,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之訴,及原審共同原告 林溫寶玉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及林溫寶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夥同林馴良等人共同以暴力逼迫伊於99年3月31日簽名,再由上訴人逐一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伊已對於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上開本票及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質借資料、錄音譯文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丈夫林馴良於89年6月29日持保單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22萬4,000元;其於91年2月7日持保單向中國壽險公司借款24萬元,嗣於91年8月間還款6萬元,尚餘1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息收據(原審卷第65頁)、保單借還款通知書(原審卷第63、64頁)為證,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向國泰壽險公司、中國壽險公司以保單質借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借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保單借款之利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拒不支付利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合計40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消費借貸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倘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22萬4,000元、18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達成22萬4,000元、18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9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區○○街○○
號之1實踐里活動中心旁之河濱公園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對須支付上開22萬4,000元借款之利息7,200元並不否認,僅表示無力清償,且於當日交付18萬元借款之利息4,200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兩造間就此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替伊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必要,並舉前開利息收據、保單借還款通知書、本票(原審卷第6頁)、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6、67頁)及證人 高永文 之證言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僅足證明上訴人配偶林馴良於89年
6月29日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22萬4,000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林馴良取得22萬4,000元質借款項後,同意由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出借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交付該款項與被上訴人,兩造間達成借貸22萬4,000元意思合致等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還款通知書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91年2月7日以保單質借24萬元,嗣於同年8月21日償還6萬元及計算到同年月6日止之利息,本金餘額為18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取得保單質借款24萬元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達成借貸24萬元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嗣後還款6萬元,兩造間仍有1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
⒉上訴人與其夫林馴良等人於99年3月31日在上開河濱公園
內,涉嫌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上訴人簽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號之本票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591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至102頁)。而林馴良於99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票是被上訴人在上開河濱公園現場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上訴人亦自陳:當日被上訴人到上開河濱公園後約十幾分鐘就簽本票了(原審卷第118頁)等語,則被上訴人顯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且簽立本票之時間實係99年3月31日,與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不符,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於90、91年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22萬4,000元、1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以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借款22萬4,000元,需向保
險公司繳付利息7,200元,被上訴人於對話錄音譯文內不否認繳付利息7,200元,足認兩造間有22萬4,000元借款關係之存在等語。惟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為:「高(即上訴人):阿就真的需要阿那個利息錢,下個月 阿良 那些利息錢你要準備阿。陳(即被上訴人):嗯。高:7,200多元啦,好不好,請你準時好不好,你這樣讓我很難做啦。……陳:對啦,你不要一直講當初那些話,你要看我現況,我如果有辦法,我跟你講如果有辦法,我也很想快一點還你。……陳:我沒有誠意的話利息錢我就不會繳。……陳:
如果換成是你的話,如果你有錢,你要不要趕快還,你要不要一直在那邊繳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對於繳付利息7,200元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22萬4,000元之借款,不足據此推知被上訴人不否認繳付利息7,200元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22萬4,000元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坦承交付上訴人4,000元,核與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自承向他人借款4,000元相符,主張兩造有1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為:「當日下午高明惠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在電話中有事先跟高明惠聯絡約定好碰面時,承諾會借新臺幣4,000元給高明惠,錢還沒拿出來就被他們搶走了。」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因積欠其18萬元,故同意負擔該筆保單借款之利息4,000元或4,200元,顯不相符。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在上開河濱公園交付上訴人4,200元,是否係基於支付借款利息而為,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18萬元之保單借款利息,故兩造間有18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亦非可採。
⒋另證人高永文即被上訴人之雇主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
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先生即林馴良曾在伊那邊工作,聚餐聊天時曾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因事隔很久,伊不記得日期,也不知道林馴良借錢給被上訴人之日期及金額、次數。被上訴人有寫一個金額及帳號給伊要伊匯薪水款項,但伊不曉得是要匯給誰,匯款的時間及金額都不記得了,被上訴人沒有說匯款之目的,伊也沒有問。幫被上訴人匯款很多次,是否都為同一個帳戶伊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常常向伊借款或預支薪水,伊不會問他要做什麼,別的師父也有說過被上訴人有向林馴良借錢,但是被上訴人本人未向伊說過向林馴良借錢等語,顯見證人高永文未親聞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過程,而是經由上訴人之配偶林馴良及其他人告知,且借用人亦係林馴良而非上訴人,證人高永文既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本人表示有向上訴人借款,對於被上訴人委託其匯款之目的亦不知悉,也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其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22萬4,000元、18萬元借貸關係之
借款日期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自90、91年間以來如何支付保單借款利息、支付數額等亦未能陳述,而主張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均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二筆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22萬4,000元及1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