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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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12.31│99.12.04│99.12.20│││││││││││├────────┼─────────────┼─────────────┼─────────────┤│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66號│142號│142號│├───┬────┼─────────────┼─────────────┼─────────────┤│最後事│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100年簡上字第114號│100年上易字第1142號│100年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日期│100.08.31│100.09.07│100.09.07│├───┼────┼─────────────┼─────────────┼─────────────┤│確定判│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決├────┼─────────────┼─────────────┼─────────────┤││案號│100年簡上字第114號│100年上易字第1142號│100年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100.08.31│100.09.07│100.09.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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