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2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4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世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11日0時許因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503之1號處拘捕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原審供稱:我是於100年7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施用,是分開施用,海洛因是摻入香煙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自白有何不可採之處,卻仍採回溯方式推論被告施用之時間,已有未合;(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7年起即不斷施用毒品,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97年、98年、99年間均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足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毅力,自須諭知較先前刑期為長,始足生警惕,決心斷絕藥物之誘引,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處有期徒刑7月、3月,較先前所處刑度均低,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無戒絕之決心,不但殘害自己健康且累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