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73號上訴人 薛明吉
張琇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仁
游雅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
李黛麗 張蕙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等 之子 薛俊彥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2時10分許,騎乘CC6-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南16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里中洲76-106號前,為閃避不明人士違規行駛之機車,致失控往東南方向之路邊駛去,撞上置放於路邊之電纜線圈而死亡,而居住鄰近工寮之人員於聽聞撞擊聲後前往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現場徘徊,見人靠近後隨即騎車加速離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則無法認定薛俊彥係自撞或遭他車撞擊,可見薛俊彥確因第三人外力介入之緊急狀況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而非單純自撞,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給付補償金之規定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所載,薛俊彥係因自行騎乘機車擦撞路旁電纜線圈致死,並無他殺嫌疑,且由其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觀之,其上並無明顯與他車接觸碰撞之轉移痕跡,現場路面也無他車所留掉落物或痕跡等跡證,而薛俊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雖未達到危險駕駛之程度,然仍會影響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故不排除其係受酒精影響而駕車失控擦撞路邊電纜線圈,上訴人無法證明薛俊彥所騎乘之機車有遭他車撞及之事實,本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之子薛俊彥於99年11月26日2時1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嗣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薛俊彥係因閃避不明人士違規行駛之機車,致失控撞上置放於路邊之電纜線圈而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補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條、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故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事故),因並無對造汽車理賠責任之問題,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薛俊彥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明車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纜線圈導致死亡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薛俊彥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發生時間、地點薛俊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60線由北往南直行不明原因撞擊路旁電纜線圈發生車禍肇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另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則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酒後駕車(抽血值77mg/dl)疑不明原因撞及路旁電纜線圈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再卷附臺南地檢署99年度剖他字第210號相驗報告書載明:「死亡原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應否分案偵查:經查本件死者(指薛俊彥)係因自行騎乘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纜線圈,致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無他殺之嫌…」(見本院卷第60頁),臺南地檢署並函覆上訴人稱:「…本件死者(指薛俊彥)係因不明原因車禍意外死亡,無法確認係自撞或遭他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前述文書內容均不足證明薛俊彥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
㈢雖證人 黃顯森 於原審到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任職在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在現場做夜工,伊與同事3人沒有看到過程,但是聽到聲音,3人一起出門去看,聽到的是摩托車撞擊的聲音,但出門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是有看到壹台摩托車,距離大概150到200公尺,有看到一個車尾燈,車上應該是2個人,車尾燈紅色很亮,車子應該是黑色,車上的人有回頭,車上的人看到伊等出來就離開了。伊等以為沒事要進屋,伊眼角看到有安全帽在馬路中間,覺得好像有事發生就過去看,結果發現有一個人躺在那裡。除了撞擊聲以外,沒有聽到煞車聲。發生車禍的第一時間,伊看到之後,直覺認為應該是擦撞所導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惟證人並未目睹薛俊彥確實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或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失控之經過,僅係依其事發時聽聞撞擊聲,及察看有一不明機車經過等情,臆測前開車禍應屬擦撞所致。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地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43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附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現場道路東側有放置黃色之大型電纜線圈,距離現場倒地之薛俊彥所騎乘機車約6公尺,而薛俊彥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碎裂,前輪擋泥版、左側車身前、後車體及薛俊彥穿戴之安全帽均有電纜線圈之黃色漆殘留(見原審卷第10頁、相驗卷第14-33頁),可見系爭機車確實撞擊電纜線圈。證人黃顯森所聽聞之擦撞聲,不排除為系爭機車撞擊電纜線圈所發出,再參以查無系爭機車車身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痕跡,自難以證人之主觀臆測認定系爭機車係遭第三人擦撞而生事故。再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柯俊風 於原審到庭證稱:「(在現場的時候,有無在場的人說是目擊者?)沒有,我有問派出所的員警,有無現場目擊者,他們說沒有。因為現場只有一部車子,而且現場沒有與其他車子碰撞的痕跡,我們無法判斷是否為碰撞所導致的車禍。」「(按照臺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543號的現場照片,機車上黃色的東西,是否就是碰撞銅軸遺留下來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亦不足證明薛俊彥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係因與其他車輛碰撞所致。至證人黃顯森所稱,看見黑色機車上
2人見證人後隨即離去云云,惟機車離去之原因多端,黃顯森並未見聞車禍發生之經過,尚難以其親見事後離去之機車,即認該機車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況薛俊彥於上述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治療,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7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385mg/l之情,有臺南市立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份附於相驗卷可憑(見該卷第12、13頁),則薛俊彥於車禍發生前顯有飲酒事實,且該檢驗數據已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之標準值,是亦不排除薛俊彥騎乘系爭機車,受酒精影響致失控撞擊路旁電纜線圈之可能。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薛俊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主張,衡量兩造之專業程度、經濟地位與訴訟資源
,本件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伊等負擔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舉證責任倒置至被上訴人處,方符公平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基金之業務範圍如下:收取本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本法第40條規定向本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並依法審核發放。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直接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進行求償工作。處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基金得辦理之業務。」則被上訴人並無調查車禍現場及肇事原因之權限,其於訴訟中所能取得關於車禍原因之證據資料並未較上訴人為多,且本件車禍發生地與上訴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則設於臺北市,關於本件車禍證據距離之遠近,被上訴人亦未優於上訴人,是本件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負擔,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薛俊彥係因第三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則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