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上訴人 賴隆三 被上訴人 賴義明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96年司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88-1、1139-2、1139-3、1139-4、2023及2023-1地號6筆不動產,拍賣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億5,101萬3,500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原審法院就原審被告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穆桂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記載有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其餘被告受分配金額部分,業經判決敗訴,且上訴人上訴逾期,業已確定在案),另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1年執黃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然上訴人前就同一債權對伊提起刑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中業於9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而簽立清償債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金額為525萬元,為創設性之和解,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優先清償上訴人400萬元,餘額125萬元另經上訴人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77號、98年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各受償132萬7,290元、59萬9,100元,合計上訴人受償金額業已超出系爭和解書約定金額67萬6,390元,則上訴人之債權自已消滅,不得再行列入分配,乃原審法院仍據上訴人所執前開執行名義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並聲明: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總額1,131萬3,555元,應減為零元,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777萬231元,應減為零元,並將之重新分配與該案之全體債權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債權與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雖為同筆債權,然系爭和解書附有解除條件,亦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如有未兌現之情形,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聲請人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於93年12月29日遭退票,伊旋於93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和解書因該支票不獲兌現而失效,被上訴人所積欠本金仍為714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開立其餘支票兌現後,共計清償400萬元,再分別依序抵充利息、原本後,本金尚餘508萬8,550元,且最後一筆票據兌現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清償,因此伊自得請求剩餘本金508萬8,55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9、10、33、34上訴人之債權額1,131萬3,424及利息,應予剔除為零,不列入分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原審被告上海銀行執原審法院86年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461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另執原審法院91年執黃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673號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714萬8,000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068號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併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又原審法院96年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88-1、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地號土地,得款3億5,103萬3,500元,於100年6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㈠㈡(其中分配表㈠係就拍賣桃園縣中壢市○○段888-1、1139-1、1139-2、1139-3、1139-4地號土地所得金額60萬2,000元加以分配,分配表㈡則係就拍賣桃園縣中壢市○○段2023、2023-1地號土地所得金額3億5,041萬1,500元加以分配),其中分配表㈠次序9將上訴人前開債權(計息至100年2月10日)1,131萬3,424元,次序10將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31元,均列入分配,但上訴人未獲受償,分配表㈡次序33、34再就上訴人於分配表㈠不足受償之前開債權131元、1,131萬3,424元列入分配,上訴人各獲分配90元、770萬141元,總計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1,131萬3,555元、受分配金額為777萬231元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並有上訴人之債權憑證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卷第164、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業已成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列入分配受償,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和解書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再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分配受償?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1年執黃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係由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673號支付命令換發而來,業如前述,即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業已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成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而有消滅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執行名
義所記載之債權另於93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七折即525萬元清償,被上訴人除已清償上訴人400萬元外,上訴人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6177號、98年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各分配受償132萬7,290元、59萬9,1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原執行名義履行云云,經查: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88年台上字第143號、84年台上字第624號、82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
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673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714萬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對外負欠債務數額頗鉅,始終能未清償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兩造復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乃願籌款先行清償上訴人上開債務,兩造就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93年7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債權750萬元整(包括借款給乙方﹝即被上訴人﹞714萬元整及訴訟費用等)經雙方溝通甲方同意乙方以七折亦即525萬元整作以上債務之清償。甲乙雙方以上之債權債務525萬元,經乙方具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93.8.29到期、50萬元,票號AA0000
000、93.9.29到期、100萬元,票號AA0000000、93.10.29到期、100萬元,票號AA0000000、93.11.29到期、100萬元,AA0000000、93.12.29到期、125萬元,由甲方全數收取(包括新竹地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92年調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已償還50萬元)。甲乙雙方和解確定之同時甲方聲請法院針對乙方查封強制執行事件(包括桃園、新竹、苗栗地方法院)全部撤銷。甲乙雙方91.5.16所訂之協議書(包括 賴頤聰 設定之抵押權之塗銷證明)交付王代書玉書保管。乙方前項所具票據未兌現,甲方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償還之借款,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予清償,兩造嗣再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714萬元,以七折即525萬元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另行簽具前開支票以為清償,則兩造顯已就清償數額及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和解,此項和解因係就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而來,即非屬創設性,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原來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雖非法所不許,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得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乃屬當然之理。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所具票據未兌現,
不影響其權利,顯然附有解除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僅約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所具票據未兌現,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權設定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已如前述,並未記載上訴人仍得依原有債權金額為請求,亦未約定系爭和解書因此失其效力,顯難認系爭和解書係以所載票據之兌現作為解除條件,是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所載面額125萬元之票據提示未獲兌現時,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惟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⒋復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業已先行收受被上訴人
50萬元,並陸續依系爭和解書所受領之票據提示兌領,總計已收取400萬元,尚餘125萬元未受清償,惟嗣後上訴人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77號、98年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各分配受償132萬7,290元、59萬9,1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清償之債權金額525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即非無據。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七折即525萬元清償,且上訴人嗣已經由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總計達592萬6,390元,已逾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清償金額525萬元,則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已不得再行列入分配受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書,且已清償完畢,已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㈠次序9、10,表㈡次序33、34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1,131萬3,555元及受分配之金額777萬231元,均予剔除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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