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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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秀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 劉如枝 代為簽收,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7/3
113/1/24
113/1/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6/27
113/10/28
113/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7
114/2/10
114/2/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75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33號(尚未執行)
編號2、3部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