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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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羿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鐘羿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 張雅惠 受騙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帳戶後,復由被告轉匯至該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訊,進而轉匯詐欺所得贓款,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 李青宸 」及本案詐騙組織成員間就附件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與「李青宸」及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賣水果、未婚、無小孩、之前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擔任被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鐘羿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羿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鐘羿智、「李青宸」與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惠佯稱:下載IB的APP可以充值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孫睿 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9時46分許,再將上開40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共475,000元轉匯至鐘羿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羿智再轉匯480000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內,藉此方式共同詐取張雅惠上開匯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雅惠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羿智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行操作國泰帳戶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張雅惠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萬元至 孫睿臨 申辦之國泰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342、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46、48、179、180、207、252、340、407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起加入「李青宸」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本件被告之國泰帳戶有供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鐘羿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鐘羿智與「李青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強力打詐之宣導,仍加入詐騙集團,法治觀念淡薄,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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