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桃小字第28號
原   告  葉雲瑩
被   告  謝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於該處,
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工資17,700元、零件21
,500元),而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受有5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800元
計算,則原告受有9,0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共受有48,2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11日桃
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8毫克,卻仍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飲用酒類超出
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200元(工資17,700元、
零件21,500元),有國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4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50元為限(21,500元×1/10=2,
150元),加計工資17,700元,共計19,850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受有5日
之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
單1紙為證,依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觀之,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5日,尚屬合理。又據原告提出之
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11日桃計客光字
第104034號函,可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0
00元至54,000元,經核算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為1,679元至1,
926元,是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以每日1,800元計算,亦屬
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
1,800元×5日=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50元(19,850元+9,000元=28,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9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4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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