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俞明杰
法定代理人 俞林玉妹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智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雖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惟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
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起訴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