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洪明成
張嘉蓉
詹偉駱
被 告 林基福
林秀英
林秀花
林秀蘭
林明德
林文榮
林國慶
林月橙
林美玲
林志誠
林秀珍
林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基福、林秀英、林秀花、林秀蘭、林明德、林文榮、林國
慶、林月橙、林美玲、林志誠、林秀珍、林曉慧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劉秀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基福、林秀英、林秀花、林秀蘭、林明德、林文榮、林國
慶、林月橙、林美玲、林志誠、林秀珍、林曉慧間就被繼承人林
劉秀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基福、
林秀英、林秀花、林秀蘭之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林
明德、林文榮、林國慶、林月橙、林美玲、林志誠、林秀珍
、林曉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69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福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因未依約還
款,經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基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93年度促字第40328號裁定命被告林基福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06,22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惟迄
未清償。而被告林基福於其母林劉秀綿於90年3月29日逝世
後,即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林劉秀綿之系爭遺產,惟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被告林基福復怠於行
使分割請求權,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系
爭遺產,如以權利分割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即無
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並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方為妥適之分割方
法。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遺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明德、林文榮、林國慶、林月橙、林美玲、林志誠、
林秀珍、林曉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林秀英、林秀花、林秀蘭
則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基福則以:伊已與原告協商
,願於104年10月28日前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福前積欠伊債務,經本院以93年度
促字第40328號裁定命被告林基福給付伊106,222元,及
自9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而系爭遺產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所遺之遺產,而被告迄今仍未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
年度促字第40328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11月11日桃院
勤家澤 103年度(行政)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繼
承人林劉秀綿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
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4年4月20日桃院勤104司執水字
第10568號函及104年4月27日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查明確認被告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7頁),且為被告林基福、林秀英、林秀花及林秀蘭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明德、林文榮、林國慶、林月橙、林美玲
、林志誠、林秀珍、林曉慧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林
劉秀綿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該局桃園分局104年6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
31頁、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除系爭遺產外,被告並未
繼承其他遺產。又原告既對被告林基福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所遺,被告均為林劉秀綿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
此,被告林基福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然被告林基福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
告林基福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
使被告林基福對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
要屬有據。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
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繼承人林劉秀綿於90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尚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林劉秀綿名
下,此觀以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暨建物一類謄
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告乃於
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林劉秀綿所遺
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形成權
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
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固主
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係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應繼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由單獨被告取得,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
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
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基福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林基福分得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林秀英、林秀花、林秀蘭、林明德、林
文榮、林國慶、林月橙、林美玲、林志誠、林秀珍、林曉
慧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應認如系爭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劉秀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即被告林基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
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
│一│桃園市○○區○○段│66.20平方公尺│1分之1│
││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桃園市○○區○○段│92.88平方公尺│1分之1│
││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
││80號)│││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份比例│
├─────┼─────────────┤
│林基福│6分之1│
├─────┼─────────────┤
│林秀英│6分之1│
├─────┼─────────────┤
│林秀花│6分之1│
├─────┼─────────────┤
│林秀蘭│6分之1│
├─────┼─────────────┤
│林明德│30分之1│
├─────┼─────────────┤
│林文榮│30分之1│
├─────┼─────────────┤
│林國慶│30分之1│
├─────┼─────────────┤
│林月橙│30分之1│
├─────┼─────────────┤
│林美玲│30分之1│
├─────┼─────────────┤
│林志誠│18分之1│
├─────┼─────────────┤
│林秀珍│18分之1│
├─────┼─────────────┤
│林曉慧│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