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啟任
被 告 許似毓 (原名 許涵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8,153元,及其中171,555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5日、92年8月1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3,953元本息及自94年1月3日
起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