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黃淵喜
被   告  黃江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持
鋤頭、柴刀將原告種植該地之木瓜樹3顆砍斷之行為,經本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公然侮辱案件判決處拘役15日
,由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被告之前開毀損木瓜樹3顆之行
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然就被告另毀損其他金桔樹7顆、香蕉樹1
株之行為,並非前開毀損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故因
此所生之損害費用2,400元,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開
毀損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