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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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廖文作
被 告 曾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聲明,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見本院卷第
24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於10日以前給
付租金25,000元,被告並已繳交37,500元之押租金。詎自10
4年6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起訴之104年
10月止共計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125,000元,為此,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
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原告起訴之104年
10月16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12
5,000元(25,000x5=125,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