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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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政漢
被   告  李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將上開請求利率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日凌晨0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里○○路○○○弄,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
慎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該弄內白線可停車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27
0元,以及系爭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人租用代步車費用7,500
元,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6,2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里○○路
○○○弄白線可停車處,遭被告於104年5月2日凌晨0時14
分,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撞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順
益汽車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1頁至第85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5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78頁
反面),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27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以
該結帳清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免費洗車和吸塵服
務價值200元─實收0元;代收租金─實收2,400元;鈑
金工資─實收1,200元;噴漆工資─實收2,500元;前保
險桿─實收1,560元;前保桿上固定架*左側─實收174
元;左前霧燈總成(亮底)─實收732元;保桿鉚釘─實
收384元;保桿鉚釘─實收320元;原總金額為10,063元
,優惠後金額為9,270元。」等語,可見前揭結帳清單已
將租車費用一併計入,而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總金額應為6,870元【工資3,70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
1,200元+噴漆工資2,500元=3,700元)+零件3,170
元(計算式:前保險桿1,560元+前保桿上固定架*左側
174元+左前霧燈總成732元+保桿鉚釘384元+保桿鉚
釘320元=3,170元)=6,870元】,又系爭車輛於91年
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7元(計算式:3,170
元×(1-9/1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3,700元共計4,01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理費用應為4,017元。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結帳
清單各項支出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50頁)相互以觀,除代步租金部分外,其維修項目多
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前車身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所受
撞擊痕跡位置相符,足認上開修復之項目應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前
揭結帳清單所載各項支出明細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二)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伊因而受有支付租金7,5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及前揭結帳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
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步租車費用
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參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4年
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而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代步租金為
2,400元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2,4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無進而審究
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38元,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7
元(計算式:修理費用4,017元+代步租車費用2,400元=
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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