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謝美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月6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美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拾條及殘渣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吸食強力膠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有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持
有扣案之強力膠及殘渣袋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
膠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情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20
條及殘渣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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